第一章(14/15)
默默穿上内裤、丝袜、高跟鞋,冷冷道:“谢谢各位同学配合,现在下课!”
注释:P是台湾最大的综合论坛,类似天涯。
95年7月1之前,刑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“裁判时”之法律〈若坚守刑法“不得溯及既往”的原则,应该要适用“行为时”之法律为是〉。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
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
之法律。〈意即以往刑法学上所谓的“从新从轻主义”。〉然而,如此却违背罪刑法定主义中“行为刑法”——亦即以当事
行为为课刑标准的内涵,所以新修正刑法已改为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行为时之法律。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
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
之法律。〈从旧从轻〉其实,修正前后虽然条文不同,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,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合刑法最根本的要求——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回溯适用。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
,为什么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?主要是因为既然社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
了,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意义吗?
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,甚至有会问,陈湘宜老师这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〈刑法第234条〉?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解释〈院字2033号〉,不特定
或多数
得以共见共闻就算‘公然’,固然学生们不是不特定
,是多数
;然而大法官释字1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:特定多数
之计算,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,罪质亦异,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际
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。拙见,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,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面前作出的
露行为视为公然(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,那跟
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);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〈刑法第22条〉,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
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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